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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盘锦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盘锦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11月27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

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城乡居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遵循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他律与自律相结合、问题导向与奖惩适度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组织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通报工作情况;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团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教育机构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及其他行为规范,自觉践行文明行为。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维护国家形象,维护社会稳定,接受爱国主义教育,抵制不良思想和腐朽文化;

(二)尊重、关怀、礼遇军人、退役军人、军属及英雄烈士遗属;

(三)维护城乡容貌和公共卫生,爱护园林、绿地和水体;

(四)保护辽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湿地资源,保护辽河等河流水系,保护丹顶鹤、黑嘴鸥和斑海豹等野生动物的繁殖、栖息地和迁徙洄游通道;

(五)选择绿色环保低碳生活方式,节约能源,节约用水,使用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产品,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主动减少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六)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对秸秆、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膜和农药包装等农业废弃物做无害化处理;

(七)文明出行,文明使用公共交通资源,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八)文明旅游,文明观看体育比赛和文艺演出,在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学馆和纪念馆等场所参观或者学习时,保持安静,遵守秩序;

(九)文明就医,尊重医护人员,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方式和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十)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和警示标志,防止扬尘、渣土和污水等影响城乡环境卫生;

(十一)在职业活动或者工作中诚实守信、廉洁自律、爱岗敬业、乐于奉献;

(十二)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支持、相互照顾;

(十三)帮助、关心老年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

(十四)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十五)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十六)节地生态安葬,以鲜花祭奠、植树祭奠、网络祭奠、清扫墓碑、诵读祭文等方式开展文明祭祀;

(十七)邻里之间团结和睦,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主动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

(十八)遵守公共礼仪,用语礼貌,着装得体,举止文明,尊重他人权利,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生活禁忌;

(十九)尊重知识产权,购买、使用正版软件、书籍和音像作品;

(二十)其他引领社会风尚的文明行为。

第十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参与救灾、抢险、扶贫、济困、助残、救孤等社会公益或者慈善活动;

(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三)见义勇为;

(四)按照操作规范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或者拨打急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六)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

(七)向社会免费开放单位内部厕所;

(八)在公共场所配备相对独立的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公共设施,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九)其他推动社会进步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破坏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展示、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宣传品;

(三)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大声喧哗、吵闹或者使用手机等便携式播放工具高声播放音频、视频;

(四)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及中考、高考考试期间,在进行文化、体育、健身、娱乐、培训及声乐(乐器)练习等活动时产生超标噪声影响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时,随意插队以致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六)出店经营、占道经营或者占用公共区域堆放商品、杂物,在经营活动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或者噪声;

(七)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八)驾驶机动车未礼让行人,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违规使用远光灯,违规变更车道、掉头或者停车;

(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欺诈乘客、中途甩客、空车待租拒载、不按计价器收费或者强行拼客;

(十)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十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滋扰驾驶员、乘务人员及其他乘客;

(十二)霸占、抢占公共座位或者应对号入座的他人座位;

(十三)在住宅小区内及出入口处停放机动车,妨碍公共道路、共有道路通行,占用、损坏绿地或者小区设施,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堵塞他人车库门;

(十四)在建筑物的阳台、窗户、屋顶、平台、走廊、楼梯、消防通道等空间,放置危害公共安全及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的物品;

(十五)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未为宠物注射必要的疫苗,携宠物出户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并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虐待、遗弃宠物,宠物死亡后未做无害化处理;

(十六)在建成区内携犬出户,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束犬链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携带除法定工作犬之外的犬只出入公园、广场、车站、商场、饭店、医院和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或者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十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

(十八)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十九)进行包含有色情、暴力或者低俗内容的网络聊天、网络宣传、网络直播;

(二十)监护人或者陪同的成年人没有约束未成年人遵守公共秩序以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十一)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十二条  每年9月20日为市文明行为促进日。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确立每年文明行为促进日主题。

各单位应当围绕文明行为促进日主题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道路、桥梁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和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和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和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和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居住小区、街道、楼宇和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消防设施;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责任,着重加强履行以下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各类文明建设;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范围;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要求纳入岗位工作规范,文明执法,对城市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经常性、习惯性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并形成长效机制,指导相关公用行业完善文明服务规范;

(六)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修养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七)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登记注册、服务记录等机制,加强志愿服务管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推进文明祭祀,规范殡仪服务;

(八)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净化网络环境;

(九)商务、营商环境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十)文旅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和旅游监督检查,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宣传,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方式,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

(十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参与建立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交通、生态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针对违法不文明行为的证据采集、信息共享、执法合作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和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在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时,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予以具体约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建立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毒禁赌会等机制,开展各类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其日常管理,依法依规划定吸烟区域,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和举报电话号码标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和保障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将部分公共服务事项和政府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服务事项委托给志愿服务组织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和紧急现场救护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和紧急现场救护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应当予以救援和保护,协助提供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依法享受相关权益保护。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在临床用血、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导盲犬、导听犬等工作犬执行任务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对其进行干扰,不拒绝或者附加条件限制其出入公共场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和先进人物礼遇、困难帮扶制度。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招录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或者聘用获得各级文明实践行为表彰奖励的个人。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利用手机、行车记录仪等电子设备,录制、拍摄不文明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并及时查处、反馈结果。受理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且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但涉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信用信息记录制度。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慈善活动等文明行为的记录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等不文明行为的记录,应当按照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信用信息档案,作为享受守信激励或者受到失信惩戒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信用信息提供、使用、修改、删除机制,由具体工作机构按规定向相关部门和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不听劝阻的,由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人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情况录入文明行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应当依法从轻、减轻罚款处罚,并免予记入文明行为信用信息记录。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应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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